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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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徐樁 發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 徐樁發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