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利息一千五百七十元,合計共八萬八千七百十一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