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一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晚上
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2月10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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