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豪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刑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0日,而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40之3號前空地,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以該老虎鉗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育聯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權人 黃保星 )之統力牌電瓶2個(約計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擺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黃綠色雨衣遮蓋掩飾,惟仍遭黃保星之子 黃琮祺 察覺可疑,隨即電請黃保星返家。 嗣林中豪 騎乘機車與黃保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狹路相逢,兩車乃發生追逐,於同日4時40分許,追逐○○○區○○○路240之6號前時,兩車均不慎衝入山溝內,為警據報後前往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中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黃琮祺、黃保星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老虎鉗
1支,雖未扣案,惟足以拆解電瓶,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林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用以竊盜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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