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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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煒國 相對人 許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許吳玉葉 (殁)於民國76年10月
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6年10月23日至民國96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許吳玉葉於民國8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1月13日起至民國86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利息並於到期時應全部清償借款,詎自民國86年1月13日起,債務人許吳玉葉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5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7年3月23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許吳玉葉之繼承人 吳玉振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債務人許吳玉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80萬元借款,已於83年10月26日清償完畢,另外以債務人許吳玉葉為名義所申貸之1,250萬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包含在該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內,且該借款已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完畢,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2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內寮││207-5│田│0│49│5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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