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元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攜帶不明工具」更正為「攜帶自備鑰匙1支」、第13行「即持上開工具撬開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更正為「即持該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該加水站之投幣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供稱已遭另案查扣(警卷第3頁反面),故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於本案,然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呂元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立於民國95年間起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攜帶不明工具,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00號前,見 廖冠驊 所經營之「嵐屏水行」加水站無人看管,即持上開工具撬開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竊得投幣箱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廖冠驊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元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冠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曾士哲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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