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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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
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憲犯業務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憲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典德起重工程行」,擔任吊卡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及裝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緣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因承包智盛軌道有限公司鐵路高架工程之載運水泥PC枕木及吊掛工程,故由李冠憲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屏東縣崁頂鄉○道0號高速公路旁空地載運水泥PC枕木,原應注意所駕駛之大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公噸,竟在智盛軌道有限公司要求下,仍裝載每支175公斤之水泥PC枕木90支、總計15公噸750公斤已逾核定載重量5公噸750公斤之水泥PC枕木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李冠憲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沿鐵路高架化工程工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縣竹田鄉鐵路屏東線高港起37公里75
0公尺處時,因前開路段右側已堆置水泥PC枕木,僅能靠左側緊鄰鐵道行駛,此時因當時天雨使該道路左側邊緣地基鬆軟,且李冠憲載運總計15公噸750公斤已逾核定載重量5公噸750公斤之水泥PC枕木,造成道路無法負荷大貨車超載之總重而下陷,車體遂向左側傾倒,車上水泥PC枕木因此向左側滑落在鐵道上,適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522次區間列車行經該處前,因此緊急煞車,而影響火車通行該處延誤4小時55分,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訊據被告李冠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潮州站副站長 黃文正 、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522次區間列車司機員 許鍵中 、 陳政 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9、10頁),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種類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稱不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自當遵守上揭規定,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僅因智盛軌道有限公司要求,即裝載逾核定載重量5公噸750公斤之水泥PC枕木上路,而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時,終因道路無法負荷大貨車超載之總重而下陷,車體向左側傾倒,車上水泥PC枕木因此向左側滑落在鐵道上,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如被告車輛傾倒致水泥PC枕木滑落鐵道之際,適有火車經過,火車撞擊該滑落之水泥PC枕木所造成之死傷,自難估計,又該大貨車上水泥PC枕木傾倒之位置,係在鐵軌旁,有上開照片足證,火車行經該處,非無可能會造成火車翻覆之危險,是被告上開過失已致生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4條第4項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危險性即足,自不已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李冠憲自承係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僱用之吊卡車司機,亦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及裝卸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所駕大貨車傾倒,載運之水泥PC枕木滑落鐵軌旁,致使上開火車無法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被告從事上開駕駛等業務,本應遵守上開載重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過失程度及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由上游廠商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8,895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2、5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意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受損害之最終賠償責任,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