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屏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屏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 陳文福楊宇華林秀 等三人發生車禍,致其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資力因素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楊屏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屏正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西向18.9公理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屏正因低頭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之香煙,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陳文福所駕駛搭載乘客楊宇華、林秀、 曾柏馨張宏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文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中央分隔島,陳文福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楊宇華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林秀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楊屏正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文福、楊宇華及林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屏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福、楊宇華、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曾柏馨、張宏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玠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耀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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