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唐青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青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梅寶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青春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青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妄想症,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檢察官,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一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鑑定人 陳正生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可自主行動,客觀上有行動能力;又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沐浴、清理便溺(但據主治醫師稱自理能力不佳);相對人亦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年籍、手足人數,其定向感、時間感尚可,具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唐青春於85年開始,即因關係妄想,情緒低落及體重下降等症狀由友人陪同就診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疾患。因症狀嚴重,即住院治療。出院之後,一直在朋友協助下做門診追蹤,但藥物順從性不佳,因此仍有殘餘精神症狀。相對人性格固執,生活多忌諱且行為怪異,例如不准鄰居穿黑色衣服、限制家人衣服顏色。生病後日常起居依賴母親協助,衛生習慣尤其差,時常不洗澡,易因洗澡問題與母親起爭執,也因精神症狀影響而害怕出門,常躲在家中呆坐不動。至101年3月其母親過世後,生活失去依靠,情緒起伏大,行為怪異,曾將母親遺照貼額頭外出市場買菜、思念母親時常常嚎啕大哭,干擾鄰居;認為黃色是在詛咒她,而不准市場攤販用黃色膠帶綁物品;以及認為冰箱就是冰屍體的冰櫃,要求市場人員不可在她走過時開冰箱。目前獨居,基本的三餐可以自理,但品質不佳;自我衛生習慣差,常不洗澡,因此身上有異味;人際退縮且多疑,除兩位好友外,幾無人際往來。在朋友陪伴下可以上郵局領錢,對自已的醫療事務需有人提醒與協助,否則無法執行。評估 唐員 目前精神症狀明顯,生活功能下降,難有效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生活需他人協助與監護。結論:相對人長年受妄想疾患干擾,導致個人工作功能、人際社交互動、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深受影響,相對人未具病識感,治療成效有限,病情起伏不定,目前因為精神障礙,導致其判斷力下降,常常不能完全清楚地瞭解他人的意思,尤其是涉及較為複雜或抽象的事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妄想疾患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唐青春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母死亡後,欠缺謀生能力。又相對人具榮民遺眷身分,亟須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始得依法申請就養支持。再相對人因無至親,均由友人梅寶華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事宜,梅寶華有輔助之意願,且認有輔助能力。經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相對人長期患有精神疾患,自身照護能力不足,之前尚有母親可依賴,但相對人母親於101年3月已過世。相對人雖有一弟弟,但平日不僅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且對相對人充滿歧視,甚至會施予毆打,覬覦相對人名下財產,…相對人精神疾患發作後,都是朋友 李昕 、梅寶華協助照護,相對人母親確知相對人弟弟無意願照顧,生前即將相對人託孤給李昕、梅寶華。相對人和梅寶華女士,雖然不具法定親屬關係,但就生活連結與生命經歷來看,實與家人無異;而就家庭成員與關係狀況來評估,第三人梅寶華確實是最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附「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梅寶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唐青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梅寶華為唐青春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