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5、16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世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
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案自被告住處內查扣之手機1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