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林清夫 相對人 林清永 關係人 林清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清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清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夫及關係人林清淡均為相對人林清永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因發生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清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坐在輪椅上,身上置有約束帶,對所詢問題會回答,但有時答非所問,雙腿消瘦、未穿鞋,包裹尿布;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病人,入住仁愛之家已逾7年,意識矇矓嗜睡,尚可端坐於輪椅上,須靠人餵食,置尿布,無眼神接觸,尚可簡短回話,但常沉默以對或答非所問,定向感差,雖可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但不會辨識日常生活用品,如鈔票、茶杯,日常基本生活需專人照料,完全不會處理個人事務,判定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此外尚有子女 黃林美碧 及兄弟 林清順林清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胞弟,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及其他兄弟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林清夫及關係人林清淡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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