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本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3月1日15時前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13-1號之倉庫外,徒手竊取 翁進益 所有之噴灑農藥白鐵桶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許,持至同縣○○鄉○○路○○○號「 利鑫 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士驊 。嗣於同日17時許,經翁進益叔父 翁水良 委託友人 翁有勝 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查看後,當場發現遭變賣之上揭盜贓噴灑農藥白鐵桶,遂以同額價格購回並報警處理;㈡同年月29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同縣○○鄉○○段○○○號 吳東華 所有豬舍內,徒手竊得吳東華所有之擴大機音響3臺後得逞,於騎車離去時,遭吳東華發現張本源行跡可疑而尾隨至同縣○○鄉○○村○○路○○號「萬通舊貨商行」,見張本源以約500元之代價,銷贓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慶茂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商行內查獲盜贓之擴大機音響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本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進益、吳東華、證人翁水良、翁有勝、證人即利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士驊、證人即萬通舊貨商行負責人楊慶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2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現場照片5張及指認人分別為楊慶茂、黃士驊(被指認人均為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見素行非佳,復因貪圖小利竊取翁進益、吳東華所有之物後加以變賣,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罹患大腸癌的母親,需人照顧之家庭狀況,在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