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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