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原審以7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縮刑2年,本次減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僅縮刑1年,抗告人有疑難甘服,故請鈞院重新裁量云云。
三、本院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民國79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7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於14年(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之罪)以上,16年(附表所列之罪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法未違。雖附表所列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惟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審裁定重定執行刑而失效,此觀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明,況執行刑酌定猶如宣告刑,係法院量刑範疇,非得任意置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未同前揭判決酌減2年,顯係未解法院定執行刑所據法律規定。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