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於99年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居所房間內(下稱系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至被告之系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余俊緯於104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之系爭住處
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之系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8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7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此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下稱A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上揭A案所指之被告施用毒品事實,其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均屬一致,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15日審理時供稱:伊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追加起訴(即本件)與A案是同一事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85頁)。又本案卷內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完全與A案卷內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4年6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完全一致,僅A案卷內所附者為正本,本件卷內所附者為影本而已(見本案偵卷第30頁)。綜此足見本件被告為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A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誤。則本件公訴人就已繫屬之A案(即104年9月7日下午繫屬於本院)再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繫屬於本院,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