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預見不詳姓名、佯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其租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附近,將其所有、向彰化縣埔鹽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約定以每十五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由「黃先生」先支付被告四千元為代價,幫助渠等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用。嗣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續佯稱渠等乃受話者之朋友急需用錢,或受話人信用卡遭盜刷,銀行戶頭要洗錢,要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云云,使被害人庚○○、甲○○、乙○○、丙○○、己○○、辛○○、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金額)、十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有償將其所有之彰化縣埔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已成年男子等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該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欺之對象,僅記載庚○○一人,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欺之對象,除庚○○以外,另有甲○○、乙○○、丙○○、己○○、辛○○、戊○○,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之正犯雖有連續犯罪之情形,然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核與前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之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就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該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逾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三、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檢察官於衡酌是否為緩起訴時,自應慮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時該案之被害人僅庚○○一人,有緩起訴書在卷足稽,然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之被害人,除庚○○外,尚有甲○○、乙○○、丙○○、己○○、辛○○、戊○○等人,可知在被害人甲○○、乙○○、丙○○、己○○、辛○○、戊○○等人遭詐騙被害之部分,並未經前開緩起訴處分評價與處分,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檢察官於衡酌是否為緩起訴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案原緩起訴時之事實基礎顯已有變更,況犯罪事實既有增加,又有被害人甲○○、乙○○、丙○○、己○○、辛○○、戊○○等人遭詐騙受害之新證據,本案是否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顯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致逕為不受理判決,顯非妥適,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