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異議駁回裁定(95年交聲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之違規事由係抗告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羅哈客運)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是否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間發生爭執所致,是本案處分所據之違規事由均屬同一,且阿羅哈客運所屬車輛於95年l月9日前於其台北市承德站(設台北市○○路○段○○號)上下客於法是否無據,實有待商榷,按阿羅哈客運台北市承德站設站之初,除需進行路線之會勘外尚需相關單位暨周邊鄰里長「全部同意」後,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始得同意設站;易言之,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則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同意設站。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僅為會勘單位其中之一,其當無權力否定他單位之意見,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才規定倘當地政府欲變更業者之路線,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變更。惟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未正式變更前,仍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可之路線行駛,以免因行政機關間之不同調而出現令業者進退維谷之兩難地帶。
㈡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
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5826號函,確認阿羅哈客運於94年l2月29日前在「台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以95年l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論知「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95年l月9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即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於95年l月9日始正式變更阿羅哈客運「台北一嘉義」及「台北一高雄」二條路線之「營運路線」及要求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站公告行駛;既然高雄市政府於95年l月9日始正式變更阿羅哈客運「台北一嘉義」及「台北一高雄」二條路線之營運路線及要求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站公告,足徵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l月9日前於台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疑義,而本案處分係95年l月9日前掣單告發,足徵抗告人於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
㈢抗告人係於期限內依規定到案聽侯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應裁罰三百元,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六百元罰鍰,原審不查,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次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因此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毋庸經他機關同意,此就前開法文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可徵,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當然之理。
㈡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然臺北市政府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且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並無不當,難謂無事務管轄權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交通部同意辦理,並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⒉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⒊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⒋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⒌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⒍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⒎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⒏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⒐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⒑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06300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證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全部撤除,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揭示公告,予以緩衝期間,難謂並無試辦,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已經合法有效。
㈢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9號卷第23頁)所載之到案期限為民國95年1月2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抗告人於當日簽收,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且未其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於95年4月6日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當。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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