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偵查中遭本院羈押計112日(自90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91年2月5日釋放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爰聲請以每日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聲請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90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266號),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繫屬在案,並以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又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9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6月24日檢執丙字第1113號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87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查上開無罪判決既於92年6月19日確定,聲請人依法最遲應於94年6月18日前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出聲請,迺其遲至94年8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無罪判決確定後之2年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