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台北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彼此並無深仇宿怨,僅因細故即持板凳毆打被害人成傷,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板凳1張,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於長榮公園內隨手取得,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金春 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