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李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2 林哲瑋 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於林哲瑋施用1次。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林哲瑋於警詢中的供述相符,並有林哲瑋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的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因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的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重,是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此說明。
三、本件依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二月,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最低度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的失衡情形,參考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與我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第三項之(五)所示,輕罪的最低法定刑具有「封鎖作用」,量刑時,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未婚,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臨時工月入萬餘元生活。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哲瑋施用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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