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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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宇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宇神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80號前,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突然向左偏移並煞車,致使同向車道騎在後方由 郭采瑩 所騎乘後載 林念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後跌倒在地,造成郭采瑩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裂傷、前牙斷裂1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宇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郭采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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