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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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應報警或對傷者施予救護措施,然其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逃逸離去,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水電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現已取得被害人原諒,顯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求刑,本院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48號被告楊健春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由忠明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1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1段151號前,撞及 邱琬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琬婷受有胸壁及左臀部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健春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婉婷指述、證人 楊志聖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3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左臀部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且係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幸儀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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