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親自出具現金保證後,獲得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