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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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
2樓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佰元(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壹粒及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金額不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此外,扣案象棋1付、骰子1粒及賭檯上財物新台幣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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