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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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荃亞企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寄發南港郵局第A112號存證信函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惟均遭退回,抗告人復多次以電話及至相對人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經遷移而未能達到相對人,故已符合前述條文中相對人遷移住居所不明之要件事實,為此聲請本院將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原審竟為駁回之諭知,顯屬違誤,自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6,而其代表人為乙○○,目前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節,此有本院調閱相對人最近變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固依兩造於93年6月15日登記工程合約及81年6月23日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及當時的代表人甲○○等資料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於該公司址及甲○○地址為通知而未果,惟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聲請人為通知時既已非為甲○○,而真正代表人乙○○之該址是否無法送達亦因抗告人未為通知而無法得知,其所在是否不明即非無疑,,則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通知,致無法使相對人受領該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之通知即屬有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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