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丁○○
甲○甲○章辛○○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癸○○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淑靜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縣路○鄉○○段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七號,面積分別為七八0七平方公尺、二七七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一0八五平方公尺、編號⑥所示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編號②所示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編號③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編號④所示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編號⑨所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編號⑩所示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編號⑱所示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⑦之1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編號⑦之2所示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壬○○、丙○○、乙○○與原告己○○按應有部分各五六四五分之一0七三、五六四五分之一四八九、五六四五分之二二0一與五六四五分之八八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⑧所示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甲○、甲○章、丁○○、辛○○、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七七八一分之一一九二、七七八一分之五0四、七七八一分之五0四、七七八一分之五0四、七七八一分之五0四、七七八一分之八八三、七七八一分之二二0一、七七八一分之一四八九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⑪所示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如附圖編號⑫所示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編號⑬所示面積一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如附圖編號⑭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編號⑭之1所示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⑮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編號⑮之1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章所有;如附圖編號⑯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編號⑯之1所示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⑰所示五十平方公尺、編號⑰之1所示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編號⑲所示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庚○○、甲○、甲○章、丁○○、辛○○按應有部分各五四0九分之二二0一、五四0九分之一一九二、五四0九分之五0四、五四0九分之五0四、五四0九分之五0四、五四0九分之五0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金之找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甲○章、辛○○、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七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又因系爭二筆土地因一位於都市計劃區內、一位於都市計劃區外,為免合併分割,得使兩造在二筆土地上均取得部分土地,可在系爭土地北側分割一由庚○○、丁○○、甲○、甲○章、辛○○等人共有之道路,以免合併分割之誤解。己○○與戊○○如分得土地有出入時,同意二人不互為找補。
㈡被告丙○○、乙○○等二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逾越應有部分之土地(丙○○
多使用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乙○○多使用一三二平方公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少使用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相對減少租金之支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租金計算之標準,被告二人每年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五年合計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七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被告丙○○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以:被告二筆土地僅多使用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又被告同意分割,
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分割方法被告分得之土地五分之四在都市計劃外農業區,原告全部均佔有都市計劃內農業區,致被告權益受損甚顯失公平。被告希望分得目前與胞兄戊○○占用之位置,不足部分,希望由乙○○將二二二之一土地中一三二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即可。另丁○○、甲○、甲○章、辛○○等四人不足部分可由相鄰之乙○○讓出,而乙○○讓出部分則由丙○○讓出。癸○○不足部分由相鄰之壬○○讓出,另壬○○尚多餘部分分歸丙○○。如此分割較為合理公平。又南端鄰路部分被告已使用多年,希望分歸被告,即使該部分因而成為畸零地無法利用,被告亦願意。又鑑定報告之補償方案對被告不公平。
㈡被告乙○○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又不合經濟利益,應分一道路供被告
通行,否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另被告取得之土地係因分管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使用土地並未逾越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即未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原告依公告現值計算租金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標準亦不相同,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若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時,分割後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又被告所分割之土地均屬價格較低之土地且非臨二十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分擔較多之道路面積顯然不公平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互為補償,因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均為價值最低之處。又北側之道路應改為四公尺寬較合理,因該處相鄰之二二二之十三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非道路用地,不得開闢為道路使用。又二二二之七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外耕地,現有壬○○、癸○○之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需先由二人將地上物拆除否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戊○○以:同意原告主張,二人分得面積有出入時不互為找補。
㈣被告壬○○以:希望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道路部分應由需使用到之人分攤,不應由其餘共有人分攤。
㈤被告丁○○、甲○、甲○章、辛○○四人以:四人同意按應有部分分割,但畸零
地部分亦請分為四等分;另抵押權部分,不應由共有人負擔。甲○另稱希望補償費能在二、三十萬元範圍內,及位置互換。
㈥被告庚○○以:請求將被告原耕作所在全部分歸被告,且需有道路可供出入即可。
四、原告主張高雄縣路○鄉○○段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七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各為七八0七平方公尺、二七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庚○○、乙○○、丁○○、甲○、甲○章、辛○○、丙○○、癸○○、壬○○、戊○○等十一人所共有,均按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八八二、一萬分之一一九二、一萬分之二二0一、一萬分之五0四、一萬分之五0四、一萬分之五0四、一萬分之五0四、一萬分之一四八九、一萬分之二六四、一萬分之一0七三、一萬分之八八三之比例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我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之情事,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乙○○等主張有分管協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而認兩造間業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堪信為真實,其訴請判決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定分割方案如下:
㈠查本件共有人分別在共有土地建築有地上物使用或為耕地利用,如附圖所示①部
分為被告丙○○部分種植牧草、②部分西側為壬○○之建物東側則為空地;③④部分為被告癸○○使用之建物、⑥部分為北側被告丙○○使用之二層樓房及鐵皮屋、⑪之最南側小部分為丙○○占用之牛棚,北側一部分為原告己○○占用之建物、⑫為被告戊○○占用之建物、⑬為庚○○占用之空地、⑭至⑰及⑭之1至⑰之1部分,分別為甲○章、丁○○、辛○○、甲○等四人所占用之建物及空地、⑱為被告乙○○占用之空地,另系爭土地南側為二十公尺寬之大仁路、北側現況部分有一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草圖及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路地竹二字第0九二0000八四四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占有現況,及被告丙○○、乙○○、壬○○、己○○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均無可通行道路之現況,為避免其等以後對外通行之困擾,自有開設道路對外聯通之必要,爰於如附圖所示⑦-1、⑦-2位置保留寬四公尺之道路,並由壬○○、丙○○、乙○○、己○○等四人依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另因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較大,及兩筆土地因一屬都市計劃區內、一屬都市計劃區外,不得合併分割,爰另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⑧、⑲位置,亦保留寬四公尺之道路,由未分得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庚○○、乙○○、丁○○、甲○、甲○章、辛○○、丙○○、戊○○等八人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至被告丙○○雖因原占用而請求將其中⑪最南側部分分歸其所有,然該部分僅為牛棚,且將因而使土地成為畸零地,並未能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不符經濟效能,爰將該部分均分歸原告己○○所有。
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分得土地之位置及應找補金額之多寡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物分割得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至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且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良善與否,土地地形方正與否等,均將影響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經送請富華產物鑑定顧問有公司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經該公司依土地特性分析(區域條件分析:包括①勘驗地點及坐落位置環境分析②交通條件③里鄰環境分析、及個別條件分析:包括①地形、地勢②臨路情況③面前道路④土地寬度及深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鑑定,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對兩造分得土地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該鑑定公司根據其所鑑定之土地價格,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定兩造彼此間補償金之找補應如附表二所示,有該鑑定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法估富字第九三0三0一號函及鑑估報告書可佐,應可採認。
七、另「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不應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權而受影嚮。
八、原告另以被告丙○○、乙○○等二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逾越應有部分之土地(丙○○多使用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乙○○多使用一三二平方公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少使用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均各依現況使用並建有房屋或種植蔬菜,且已依現狀使用多年,並無任何爭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草圖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路地竹二字第0九二0000八四四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均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是使用收益的客體為共有物的全部,而非共有物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的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的權利,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應屬共有物之管理權能範圍,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如已徵得他共有人同意時,自無不可;系爭土地既已由全體共有依現狀使用多年,且無任何爭執,應認共有人間已默示互相同意就共有物依現狀而為使用,是被告丙○○、乙○○依現狀使用,縱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情事,既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判決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各項情狀,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酌定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F0┌────────────────────────────────────┐│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己○○│一萬分之八八二││├─────────┼──────────────┼───────────┤│被告庚○○│一萬分之一一九二││├─────────┼──────────────┼───────────┤│被告乙○○│一萬分之二二0一││├─────────┼──────────────┼───────────┤│被告丁○○│一萬分之五0四││├─────────┼──────────────┼───────────┤│被告甲○│一萬分之五0四││├─────────┼──────────────┼───────────┤│被告甲○章│一萬分之五0四││├─────────┼──────────────┼───────────┤│被告辛○○│一萬分之五0四││├─────────┼──────────────┼───────────┤│被告丙○○│一萬分之一四八九││├─────────┼──────────────┼───────────┤│被告癸○○│一萬分之二六四││├─────────┼──────────────┼───────────┤│被告壬○○│一萬分之0七三││├─────────┼──────────────┼───────────┤│被告戊○○│一萬分之八八三││└─────────┴──────────────┴───────────┘
~F0┌────────────────────────────────────┐│附表二││├─────────┬───────────────────┬──────┤│共有人│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新台幣)│備註│├─────────┼───────────────────┼──────┤│原告己○○│應給付被告庚○○肆萬柒仟零柒拾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丙○○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叁元││├─────────┼───────────────────┼──────┤│被告戊○○│應給付被告 王建進 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應給付被告壬○○陸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壬○○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應給付被告乙○○叁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被告甲○章│應給付被告乙○○伍拾萬零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乙○○叁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給付被告庚○○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辛○○│應給付被告庚○○伍拾萬零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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