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同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狀」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核係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法院予以廢棄,而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對於109年9月10日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