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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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應發還鍾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即被告鍾豪(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因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押,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83號審理在案,惟上開金錢並非該案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三、前揭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甫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依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未得財而屬未遂,亦未據檢察官就扣案之8萬3千元說明其性質,現存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8萬3千元究屬犯罪行為所得或與犯罪行為有何關連性,而難謂有留存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