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大富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七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貨櫃貨物於拆櫃時是否已經毀損?毀損情況為何?貨主監管期間有無貨損異常事故發生均尚待釐清,又不論本件貨櫃意外破洞是否為造成貨損之原因,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均無須負責。而本件貨物為硬木板,屬半成品,並非易受濕損之合板或家具,則被上訴人主張貨損額高達百分之五十,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非運送求償計算之標準,原審未查,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似嫌速斷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二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如第一項上訴意旨所載事由,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而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原審未提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抗辯,原審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學晴~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