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仍不知戒惕,身為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七之十六號「皇綺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址係供住宅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變更使用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某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移作經營美容店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查察發現,並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七○五九號函及行政處分書,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詎甲○○仍置之不理,未經許可擅自繼續使用該建築物,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查人員查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九四五一號函及行政處分書,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處罰鍰十二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予以制止。惟甲○○仍不遵令停止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查人員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中工字第一0八二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處罰鍰十二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營「皇綺美容名店」之行為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檢查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的現場員工 曾憶萍林美慧 、林哲緯都是伊店內雇用之員工,伊沒有收到臺中市政府寄送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伊在大陸,員工也沒有告訴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行為,除據其自白外,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七○五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九四五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中工字第一0八二0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九十年五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各一份、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三份及臺中市工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二五五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然右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及行政處分書各三份,確已寄達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七七之二號之住所,其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七○五九號函由被告父親 彭運來 代收,另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九四五一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中工字第一0八二0號函雙掛號回執由被告簽收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四九四三六號函檢附之行政處分書郵政送達雙掛號回執三紙可按,是上開三份函文及行政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即已處於被告得隨時獲悉之狀態,且後二份行政處分書更是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諉稱伊未收受處分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經勒令停止使用且經制止又不從,核其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一再制止仍不遵令聽從,渺視公權力,違規使用,極易產生公共危害,惟念及其經營時間非長,就違規使用之事實部分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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