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點火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受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不惟與事實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三0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毒品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