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家中,與來訪之戊○○等人因工程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竟發生嚴重口角,繼而相互毆打(戊○○涉傷害丙○○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致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二)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戊○○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係告訴人戊○○與其弟丁○○及乙○○、己○○、甲○○共同至渠家中索取工程款,因生口角而聯合圍毆伊,伊受傷甚重,僅是一再閃躲並胡亂揮手抵擋,不知道是否因此傷到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衝突當日,係被告先動手捶伊胸部一拳,繼而抓傷其臉部云云,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丁○○、乙○○、己○○亦均證稱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惟經隔離訊問結果,四人對於被告動手時之情形,所述甚有出入,證人乙○○證稱:他們(被告及告訴人)兩個坐對面,被告站起來打告訴人的胸口;己○○證稱:被告及告訴人本來是坐著,打起來就站起來,兩個都是。然而證人丁○○卻證稱:當時被告去關門,正要準備坐下;告訴人則稱被告剛要坐下,還沒有坐,是半站著等語,故對於被告動手前係坐著或站立一節,四人所述恰為兩兩相反。
(二)再命告訴人及證人丁○○、乙○○、己○○共四人分別繪出被告對告訴人揮拳時所站位置結果,僅乙○○所繪與告訴人相同,為被告與告訴人隔著茶几;丁○○所繪則為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茶几之同一側,丁○○在另外一側;己○○則未繪茶几之位置,但所繪六人之相關位置與其餘三人所繪均有出入。
(三)查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弟,且為傷害被告一案之共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該案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證人丁○○則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而乙○○、己○○二人亦於該案中同經被告丙○○對之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二人未領得工程款在先,又遭被告提出告訴於後,是否對被告心存不滿,非無可能。渠四人之證言既有上述之重大歧異,自不能遽予採信,故被告是否確實先向告訴人動手,顯有疑問。
(四)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臉部多處抓傷、胸部挫傷」,反之被告丙○○所受傷害卻係「額頭多處挫傷併血腫併眩暈頭痛、右觀骨血腫約三乘以二公分、左眼瘀青約一乘以三公分、鼻樑及鼻骨血腫及鼻內出血、上唇約○.五公分裂傷、右側門牙移位及搖動、左後頸血腫約三乘以二公分、左上臂後側瘀青約十乘以十公分及一.五公分裂傷多處擦傷、右上腹鈍傷併血腫約三乘以五公分、左上腹鈍傷」等,亦有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可考。核諸二人所受傷害,輕重顯然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具有與告訴人互毆之犯意,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一節,應較可採。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又不足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互毆之犯意,已如前述,其正當防衛之抗辯亦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若告訴人不服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勿誤向本院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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