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家卡拉OK店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箱型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台中市○○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而貿然左轉駛入仁和路之際,其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及對向沿國光路由台中往大里方向由 曾文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曾文星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裂傷、右上臂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文星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值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證,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旨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足稽,已超過前述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執意駕車,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忽視社會交通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前述疏失,撞擊曾文星騎乘之機車,致曾文星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曾文星於辯論終結前以訴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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