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李保宗 │大眾商業銀行│96年1月20日│26,500元│AP0000000│││││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