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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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為數不低、暨其因而肇事受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迅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有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惟其於83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此有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而受有皮肉傷害痛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聲請人之求刑意旨,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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