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丙○○被告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4、15號,97年度選偵字第2、3、9、12、16、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己○○、癸○○投票行賄有罪部分(花蓮團部份)均撤銷。
丁○○、辛○○、己○○、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丁○○於96年間,係第6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並擔任「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設址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該址並為丁○○立法委員之埔里服務處,而丁○○並登記為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投票日則為97年1月12日。
㈡、丁○○於擔任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期間,癸○○擔任其國會辦公室主任,綜理國會辦公室之行政事務,且受丁○○指示授權處理各項事務;己○○則擔任其國會辦公室助理兼任司機。
㈢、丁○○於95年間,與辛○○以共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方式,與酉○○共同買下飛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馳旅行社)。嗣於95年8、9月間,因酉○○退出,酉○○所出資之股份轉由丁○○持有,而丁○○以其子乙○○及其女 林婷立 二人名義形式各出資百分之三十方式,並以乙○○及林婷立名義登記為飛馳旅行社之董事;另辛○○、壬○○夫妻所出資之百分之四十,則登記在壬○○之名下。由辛○○擔任飛馳旅行社之總經理,負責處理該旅行社之相關業務。
㈣、丁○○於參選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竟夥同其國會辦公室主任癸○○、國會助理己○○及飛馳旅行社總經理辛○○,為求丁○○能順利連任當選,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利用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臺灣同胞聯誼會」於95年12月18日發函,邀請「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少數民族教育界人士參加該聯誼會,於96年7、8月份,在內蒙古呼倫貝爾地區舉辦之「2007年海峽兩岸少數民族教育界人士交流周」活動,而以「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名義籌組之「臺灣少數民族教育界赴內蒙古交流考察團」(以下簡稱:花蓮團),於96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前往大陸內蒙古、北京等地進行「兩岸教育界少數民族人士交流」之參訪活動(起訴書記載為「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臺灣同胞聯誼會』所舉辦之『臺灣教育界少數民族人士赴內蒙古文化參訪團』,應予更正)之機,計劃假藉該次考察團與大陸地區少數民族教育文化交流之名義,實際行投票行賄之變相贊助部分旅費之旅遊行程,藉以向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或具有影響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地方人士,行求賄選之方式,而約使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於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丁○○。
㈤、丁○○、己○○、癸○○及辛○○均明知「內蒙古自治區臺灣同胞聯誼會」邀請函所邀請參加花蓮團的對象,至少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且具少數民族身分者,始符合參加之資格;且明知花蓮團含機票款、食宿、交通、門票及小費等全程費用,約為36,000元,然為求能使丁○○拓展其於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票源,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部分費用免費招待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及具有影響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地方人士,參加花蓮團至大陸旅遊,邀約情形如下:㈠由己○○先於96年6月間某日,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但非從事教育文化工作者)之 苗栗縣 泰安鄉鄉長戊○○、花蓮縣議員申○○參加花蓮團,並分別邀請戊○○擔任團長、邀請申○○擔任副團長。而戊○○因適逢喪子乃邀約配偶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同行,而玄○○再邀約其親屬黃○○、A○○○(均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一同前往。申○○亦明知該次旅遊性質須從事教育文化工作,且具有少數民族身分者方能參加,竟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申○○於96年6月間某日,邀請花蓮縣具有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 張秋美 、E○○及 吳彥庭 (3人均非從事教育工作者)等人參加。㈡己○○又邀約如附件附表壹之二所示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或具有影響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詳附件備註欄所載)參加。㈢癸○○則於97年6月底、7月初間某日,邀請具有影響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理事長未○○、原住民協會秘書長天○○參加。而未○○再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和平鄉代表(非從事教育文化工作者)亥○○參加。己○○、癸○○及申○○並告知,參加者僅須交付機票費25,000元及本人相關之簽證、護照等費用即可,其餘食宿等費用,佯稱由大陸邀請單位負擔,而行求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在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支持丁○○。經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團長戊○○及秀林鄉代表會副主席 溫寶榮 、中學主任宙○○、小學主任寅○、小學主任 陳惠美 、小學校長F○○等人之允諾;而附件附表壹之二其餘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則因認為花蓮團僅係一般兩岸文化交流之旅遊行程,而無認知己○○、癸○○等對其所行求不正利益賄選之意思表示。附件附表壹之二參加花蓮團之成員,並繳交應負擔之機票費用,而由辛○○以飛馳旅行社名義辦理出團事宜。於96年7月7日由團長戊○○、副團長申○○率團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己○○、癸○○及另一不知情之國會助理午○○及不知情之臺東縣海端鄉地區助理戌○○則擔任安排床位、上下車次、搬運行李及房間安排等行政事務,而以行求此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對參加花蓮團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團長戊○○、團員溫寶榮、宙○○、寅○、陳惠美、F○○等人行求此不正利益,每人約11,000元,而約渠等於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丁○○。因認為被告丁○○、辛○○、己○○、癸○○共同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辛○○、己○○、癸○○涉嫌投票行賄罪,係基於㈠被告丁○○係「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且為第6屆立法委員,該協會雖址設於被告丁○○之埔里服務處,實際上以被告丁○○之國會辦公室為對外聯絡窗口,被告癸○○、己○○為丁○○國會之助理或兼司機,花蓮團行程係由丁○○指示癸○○、己○○執行。㈡被告丁○○與辛○○合夥開設飛馳旅行社,飛馳旅行社承辦「花蓮團」旅遊,被告辛○○應與之有犯意之聯絡。㈢「內蒙古自治區臺灣同胞聯誼會」邀請「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之參訪活動,參加對象至少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者,且具有少數民族身分者,始符合參加之資格,本件花蓮團之參加人數,其中有38人非教育工作者,30幾人非原住民,59人非「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之會員,顯係被告等人假借「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名義,實則為被告丁○○進行固樁及綁樁之舉無疑。㈣「花蓮團」參加者只付機票款,食宿交通費用均未支付,邀請函並未註明「落地招待」,應係被告丁○○,為投票行賄而支付旅費差額云云。
三、證據能力問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陳惠美、辰○○、戌○○、地○○、卯○○、F○○、溫寶榮、宙○○、B○○等10人在調查站之證詞,被告丁○○、己○○均主張其等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就此並未有所陳明,是該等10人在調查站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爭辯證人(寅○、陳惠美、辰○○、戌○○、地○○、卯○○、F○○、溫寶榮、宙○○、B○○)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該等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丁○○爭辯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6年11月28日16時2分與大陸某人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部分,查:其等爭辯之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應係證明力,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
㈣、本件起訴書所提之證人於調查站、警局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前所述者外),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部分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再為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當事人或辯護人在知情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的情形下,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各該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時,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上述調查站及偵訊中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辛○○、己○○、癸○○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
①本案所有團員包括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參加參訪團者均有自
付機票費,與其他未經起訴所謂單純團員身分者,均支付相同金額之機票費或受相同之「落地招待」,其等之費用,均無來自於被告。本件各共同被告純粹參訪,與被告丁○○無關。
②具有丁○○國會助理身分之被告己○○,於行程中,如有因
團員年紀較長,提行李有困難,予以協助搬提,均屬為人之基本禮節,如果因其等協助搬運行李或行程中寒暄問暖,予團員好印象,拉近與團員間的距離,使團員回國後投票予丁○○,此亦是因為行程中與團員「搏感情」所生之結果,與刑法之賄選要件並不相符。
③被告丁○○除提供所主持之「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
展協會」之名義及應大陸邀請單位之請求指示助理己○○招攬足夠額參訪人數之外,並未曾指示任何出國之人員為其在行程中向團員拉票或提及選舉之事。
被告辛○○辯稱:
①被告辛○○沒有任何賄選之犯罪故意,更無任何賄選犯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本案其他被告間,均無任何賄選之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辛○○與酉○○於95年5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飛馳旅行社
之股份,被告丁○○並無任何出資。被告辛○○為使飛馳旅行社符合原住民公司之要件,以利競標公家機構之旅遊業務,而借用丁○○之子乙○○、林婷立二人名義,擔任飛馳旅行社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乙○○、林婷立二人形式登記各出資百分之三十。丁○○並無任何出資,未曾到過飛馳旅行社,更未參與飛馳旅行社之業務,並非飛馳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飛馳旅行社於酉○○退股後,即成為被告辛○○獨資經營。
③花蓮團之團員名單是被告己○○所提供;團員均非被告辛○
○所招募。飛馳旅行社只是依名單聯絡,收取或代辦證照,及收取機票費及證照、簽證費而已,係以營利而為之正常業務。辛○○從未與大陸之邀請單位連絡。
被告己○○辯稱:
①本案確實係真參訪之行程,歷年來對於此類由臺灣組團前往
大陸者,大陸方面對臺辦公室胥以「落地招待」之方式予以招待。矧如被告己○○所涉,倘係基於檢察官所稱之「固樁」、「綁樁」,衡情均應招待有選舉權之原住民朋友,為何各該旅行團均有近三分之一之非原住民團員?是本件參訪及交流均與選舉無涉。
②參加花蓮團之資格,不以原住民及從事教育文化工作者為限。
被告癸○○辯稱:
被告癸○○固擔任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主任,但被告癸○○係負責丁○○國會辦公室之運作,並未承辦丁○○委員競選連任事務,且丁○○擔任理事長之「臺灣兩岸少數民族經濟文化發展協會」,亦非被告癸○○承辦之業務。被告癸○○所以參加花蓮團參訪行程,係因己○○告知,該團如欲達到航空公司FOC(即往返機票免費)之標準,尚欠數名員額。故被告癸○○另找友人天○○、未○○(均為漢人)一同前往。故被告癸○○單純前往內蒙參觀訪問,與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毫無關係。且被告癸○○於花蓮團參訪期間或返國後,從未向其他團員表示,花蓮團行程與選舉有關,抑或請求支持丁○○,或請團員影響其親友支持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著判例。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經查:
(一)本件「花蓮團」參訪人數共有64人(詳如附件附表壹之二),該64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證稱,參訪前,參訪活動期間或參訪後,被告等有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丁○○,或稱,參訪活動與選舉無關,或稱未要求支持何人,或稱不支持丁○○,或稱參訪活動純係旅遊,則被告等既未要求參訪者投票支持丁○○競選立法委員,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本件「花蓮團」參訪活動係由邀請單位以全程落地招待方式承擔接待費用,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海廉字第098000831號函附件本院卷可證,核與參訪者證人寅○、陳惠美、 吳信大 、天○○、C○○、B○○、午○○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公訴人未有任何證據,即認定被告丁○○等以補助或招待參訪人員行賄,顯與事實不合,被告等既未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即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被告丁○○與辛○○合夥經營飛馳旅行社,飛馳旅行社承攬「花蓮團」參訪活動,固屬事實,惟被告辛○○既未參與同往大陸活動,亦未邀訪參加者,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投票行賄犯行,自不能以其與丁○○合夥經營飛馳旅行社,並承辦「花蓮團」之機票、旅程、護照,即認定被告辛○○犯投票行賄罪。
(四)被告己○○、癸○○,為被告丁○○之國會助理或兼司機,其等於「花蓮團」參訪活動,既未要求參訪者投票支持丁○○競選立法委員,即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己○○、辛○○、癸○○之投票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丁○○等4人遽予論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丁○○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等4人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花蓮團部分),被告丁○○、己○○、辛○○、乙○○、子○○、甲○○○(南投團部份)及被告丁○○、己○○、辛○○、丙○○、庚○○、壬○○(復興團部份)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八、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就被告戊○○所涉及之「花蓮團」無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戊○○並非親自邀集參予「花蓮團」之證人黃○○及A○○○,上開2位證人係由被告戊○○之配偶玄○○邀集參加,而認定被告戊○○並未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戊○○於本署偵查坦承知悉上開「花蓮團」出團人員具有資格限制,是以透過證人即其配偶玄○○找尋不具相關資格之人黃○○及A○○○參與前開「花蓮團」,亦非不可,且被告戊○○於知悉上開2位證人報名參加之後,亦未見被告戊○○拒絕2位證人之參與,足見被告戊○○明知2位證人均不具有參與之資格,仍透過證人玄○○邀集,主因係證人黃○○及A○○○本身具有第7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另參酌被告戊○○復擔任上開「花蓮團」之團長,是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辛○○、己○○及癸○○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至明。
㈡、被告丁○○、己○○、辛○○、乙○○、子○○及甲○○○就「南投團」無罪部分:
原審係以該邀請之「中華民族團結進步協會」所提供之邀請函中載有「落地招待」之字樣,認定上開「南投團」係由大陸來函單位免費招待參與團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惟本件因承辦案件之監聽時間,固非於被告丁○○等人就「南投團」之舉辦期間從事監聽,然就本署檢察官承辦此案件時,對於被告辛○○監聽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8日16時2分許,與大陸地區來函邀請單位之對話內容,亦足佐證是大陸邀請單位若非由被告辛○○等人出具承諾書擔保團員抵陸費用自行負擔,即拒絕出具內註記「落地招待」字樣之邀請函,亦足徵上開「南投團」邀請函之所以記載「臺灣少數民族代表團到京後的費用由我協會承擔」應係以同一模式取得,則被告辛○○等人試圖以此方式避免檢調機關,將被告丁○○所舉辦之赴陸旅遊團認定為賄選之掩飾,另亦可證明有關差額部分非由大陸地區之相關協會贊助負擔。再者該「南投團」之新臺幣7000元之差額,不論係何人支付,均屬於被告丁○○等人利用該差額吸引選民及樁腳前往 參加渠 等所邀約之「南投團」,藉以達成固樁及拔樁之目的,則上開差額即屬本次復興團賄選之不正利益。從而被告丁○○等人將此等不正利益,用以招待上開經被告己○○、辛○○、子○○、甲○○○、乙○○等人邀請之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及或對於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具有影響力之人,是被告丁○○等人行求賄選之舉,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己○○、辛○○、丙○○、庚○○及壬○○就「復興團」無罪部分:
有關原審以「復興團」之邀請函上載明係由邀請單位落地招待一節,而逕予認定並非由被告丁○○等人支付此等不正利益之對價,其認定過程已如前述「南投團」之論述,玆不另行贅述,惟查有關上開「復興團」邀請函之來源,被告丁○○、己○○、辛○○、丙○○、庚○○及壬○○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係透過被告丁○○取得,如係真正出自城鎮交流之目的方有上開復興團成行,則被告丁○○等人協助被告丙○○及庚○○等人取得邀請函,自可原原本本陳述,何以須設辭掩飾其取得來源?況參酌參與之人員中尚有 游建進 等人,並不具有桃園縣復興鄉公職人員身分、公職人員之配偶及從事與觀光有關事務之人參與上開「復興團」,且證人巳○○、 陳宗富梅陳瑛 、游建進、 黃瓊慧 並未全程參加復興團行程僅有團進團出,而自行脫隊前往訪友或洽公一情,業經被告丙○○、庚○○於本署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巳○○、陳宗富梅、陳瑛、游建進、黃瓊慧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在卷,又上開證人巳○○等5人均有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是被告丙○○、庚○○等人明知上開證人巳○○等5人實際上並非參與締結姊妹鄉鎮之文化參訪團,仍逕同意證人巳○○等人隨團前往,是被告丙○○等人假借上開參訪名義,實際上則為替被告丁○○個人之固樁或拔樁旅遊,實屬明顯云云。惟查:(一)查「花蓮團」之參訪活動係邀請單地落地招待,被告丁○○等人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與參訪人,而約使參訪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等所為,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戊○○知悉黃○○、A○○○二人未具參加資格而讓該2人參加,除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但礙不能成立投票行賄罪。(二)「南投團」之參訪活動,邀請單位之邀請函已註明「臺灣少數民族代表團到京後的費用由邀請單位承擔」檢察官就其指訴被告丁○○、己○○、辛○○、乙○○及子○○等有交付贊助之旅費差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憑空擬制被告丁○○等人贊助部分旅費差額。(三)「復興團」之參訪活動,均由邀請單位全程落地接待方式承擔接待費用,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函交附本院卷可證,公訴人憑空認定係被告丁○○等人交付旅費差額作為固樁或拔樁旅遊,顯不足採信,又讓未具參訪資格者參加,或參訪者未全程參加行程,僅有團進團出,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但絕不能成立投票行賄罪,綜上所述,原審為上開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上開人員應成立投票行賄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號被告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被告丁○○係第7屆山地原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夥同癸○○、己○○涉嫌於96年7月7日以假參訪真招待之方式,招待有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徐美智柳雪雯 、D○○、F○○、 陳聖韻 、宇○○、張秋美、E○○、吳彥庭、 黃勤聰林玉花 、黃德誠、C○○、 林喜文許進明 等15人至大陸地區之內蒙古旅遊,認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前述花蓮團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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