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此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