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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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國書」)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95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其於97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按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丁○○所有,於96年12月間交予「阿宗」抵押擔保其向「阿宗」借用1千元債務之用,仍為丁○○所有),做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如下:
㈠丙○(綽號「 小忠 」或「黑忠」)於97年2月27日上午9時3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後,經戊○○應允後,約在臺中縣○○鎮○○路○巷旁之土地公廟交易,再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約定地點,由丙○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供其施用,並銀貨兩訖。
㈡丙○於97年3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戊○○應允後,約在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大甲花園城」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易,再於其後某時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丙○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000元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供其施用,並銀貨兩訖。
㈢辛○○(綽號「阿福」)於97年1月5日,以其住處電話00-0
0000000號撥打戊○○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戊○○應允後,約在臺中縣○○鎮○○路「中正紀念堂」前交易,再於其後某時許,在上址約定地點,戊○○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惟辛○○表示價金1千元暫時積欠,戊○○始未取得,且迄今辛○○仍未償還積欠之1千元價金。
㈣己○○(綽號「妹仔」)於97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以其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戊○○應允後,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大甲花園城」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再於其後某時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己○○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己○○,供其施用,並銀貨兩訖。
㈤庚○○(綽號「阿昌」)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在
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戊○○應允後,約在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大甲花園城」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再於其後凌晨2時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庚○○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庚○○,並銀貨兩訖。嗣經警對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辛○○、己○○、庚○○、丁○○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見警卷第57至59頁)可參,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附表編號1、2、4、5所示購毒者於偵訊及原審時經檢察官及法院提示各該監聽譯文後,亦均證稱確為其等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除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對伊曾於97年1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中正紀念堂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及於97年5月間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己○○,並向己○○收取5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伊與丙○、辛○○、己○○、庚○○都是認識許久的朋友,97年4月中才向「阿宗」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絕無於97年2、3月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丙○,且丙○所指證與伊購買毒品之2次地點都有監視器,如確有交易,何以均無監視畫面證明其有販毒情事;②而伊給辛○○海洛因毒品是基於同理心,並未向辛○○收錢,也從未想過要向他收錢,給他約4、5百元毒品的份量,且依辛○○所述既然以打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何以又不知道被告之電話;③另己○○與伊各出資500元一起向藥頭「土匪」合資購買海洛因,當場己○○也有看到,伊購買後並當場分給己○○使用,伊與己○○的姊姊是男女朋友關係(嗣具狀又稱:己○○在筆錄內亦有提及曾向「黑明」經常互調毒品施用,並非伊販賣毒品予己○○);④又庚○○雖於97年5月間打電話給伊,但伊未與庚○○見面,且聯絡不到藥頭,也未拿海洛因毒品給庚○○;⑤指證伊販毒之證人等人因為與伊的通聯紀錄,因此到警局作筆錄,可能心生怨恨,才誣指伊販毒,丙○與伊在原審出庭時候,他說因為氣伊因通聯的關係,到警局作筆錄才誣陷伊的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①丙○曾於97年3月11日被警查獲其身上有12包海洛因(其該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3月
11日,查獲時間應為同年月17日),其供稱所施用毒品來源為「 阿明 」,倘丙○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當時未向警方供出?丙○於原審98年3月3日審理時,在拘留所內,對被告稱因為被告通聯被監聽,牽連丙○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丙○擔心被告指證其販毒,故配合警方指證被告販毒,有甲○○、壬○○可證;②辛○○於原審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第1次打電話之前1個月內,被告到其大甲鎮家中拿1張寫有手機號碼的紙張給伊,並說如果要那種就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應該是要4號毒品就打給他。」惟依證人丁○○於原審所述,其係於96年12月申請,只有使用1個多月,於97年1月間因缺錢抵押予「阿宗」之人,既此,被告如何能於96年12月間告訴辛○○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告知可以該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且買賣毒品收取價金乃最重要之工作,豈會任令辛○○積欠買賣毒品價金數月卻不催討之理;③己○○、庚○○於監聽電話譯文中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其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有違經驗法則;④本件經調閱丙○、辛○○、庚○○、己○○等人刑案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丙○於97年3月13日並無被查獲之紀錄,辛○○、庚○○之尿液並無毒品反應,且丙○等人均因「配合本署偵查,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顯見丙○等人係為自身能獲得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⑤被告於97年5月13日早上8時許,即因缺錢花用在大安鄉某處民宅行竊,被警察當場逮捕,97年5月19、29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該3次均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倘被告有販賣毒品,應不缺現金,何以會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於97年5月間即被警查獲3次,倘被告真有販毒,警察早將其移送檢察署偵辦,何以讓警員再於97年7月再為偵查,故就客觀而言,被告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證據,諸如一般販售毒品之人常有大量毒品、分裝袋、分裝勺、磅秤、攪拌器、帳冊等具體非供述證據佐證其情等語,資以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示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之事實,業據丙○於檢察官97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國書』男子買的?)我現在執行的這件是向綽號『國書』男子及『阿明』所購買。(問:你都如何聯絡?)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國書』的電話,我現在只記得他電話後3碼是415號。(問:是否在警局所講0000000000號?)是的。」「(問:(提示戊○○照片)所以你現在可以肯定賣海洛因毒品給你的人就是這位戊○○?)是的。(問:你曾在5月12日早上10點16分打行動電話給戊○○?)我那天有打給他,但這次不是要向他買毒品,是朋友有交待事情要當面跟他講,當面跟他問好。(問:你還記得跟他買毒品之經過?)記得,第一次好像是2月的最後1天28號,那次我用我的手機打他那支手機,他就問我在那裡,時間好像將近中午約10點多左右打電話的,他的電話是1位朋友叫『 阿猴 』的給我的,說『國書』有在賣藥,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打這支電話,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認識了好幾年了,所以他也知道我是誰。那天我們約11點左右在金華路的土地公廟前,跟他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場現金交易。過了1天好像是3月1日,也是將近中午的時間,我也是打同1支電話,這次好像和他約在大甲花園城的便利商店前,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跟他買了1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也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2月11日審理時,除就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改稱:第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在2月底,其他交易都在3月初等語外,其餘之交易地點、金額、交易經過等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且於原審法院97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於97年2月27日有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就表示其是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8日沒有通聯就沒有買,其之前所述交易過程除將27日誤記為28日購買外,其餘所述交易過程都正確,且其於97年3月1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其向被告買毒品都是撥打末3碼為415的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佐以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7日上午9時36分及97年3月1日上午11時35分、11時40分許,確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2頁),足見丙○前開所證,當屬有據,應堪採信。再丙○於81、82、89、94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聲請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38至139頁),足見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紀錄,參以被告與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怨隙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第53頁背),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倘非丙○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相隔10個月後,仍於偵、審中為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見丙○證述於97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以500元及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包供己施用,且均銀貨兩訖,係屬真實可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28日,惟經證人丙○於原審確認該次買賣毒品時間為97年2月27日,且公訴人所起訴之該次販毒犯行,無論地點、交易對象、價額、方式均無違誤,僅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第1次購買時間好像是2月份的最後1天28號(見偵卷第30頁),惟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其電話通聯紀錄後,確認其於97年2月28日與被告並無通聯,而係於前1日(27日)方有通聯紀錄,因而確認該次買賣毒品時間為97年2月27日,故起訴書所載時間97年2月28日,應對犯罪時間有所誤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辛○○之事實,業據辛○○於檢察官97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國書』的男子買的?)是的。(問:你都如何聯絡綽號『國書』男子?)差不多在今年1月5日早上打我家中的電話00000000號電話打『國書』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他的號碼了。約在水源路的中正紀念堂交易,跟他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不知多重,是1小包,我是用欠的,之後過了2、3天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有毒品了。我欠他的錢到現在還沒有還。(問:對方送海洛因毒品來給你時是使用何交通工具?)好像是黑色50CC的機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5至46頁);嗣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經詳加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核與被告自承於97年1月5日在臺中縣大甲鎮中正紀念堂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未向辛○○收取金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第54頁),大致相符,足見辛○○上開所證,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己○○之事實,業據己○○於檢察官97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在警局說妳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國書』男子買的?)是的。(問:妳都如何聯絡綽號『國書』男子?)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國書』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他的號碼了。(是否在警局所講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的。(問:妳在警局有無指認綽號『國書』的男子是誰?)有的。就是戊○○。...(問:妳曾在5月12日晚上8點46分,有打電話打給『國書』?)有的,應該是打我的電話。我們都是在現場才打電話講的,我到場打給他,他就知道意思,打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就在大甲花園城的便利商店前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現金交易,毒品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就裝了1小包給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6至38頁);嗣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經詳加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7頁),復徵諸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7年5月12日晚上8時27分56秒及同日晚上8時45分59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4秒及13秒,且於第2通通話即97年5月12日8時45分59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即己○○):我到了,在花園新城的7-11。A(即被告):嗯。)」此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警卷第62頁〈至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是日20時46分40秒,與原審卷一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20時45分59秒時間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威寶公司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可稽,核其語意,確與己○○於前開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益見己○○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庚○○之事實,業據庚○○於檢察官97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國書』的男子買的?)是的。(問:你都如何聯絡綽號『國書』男子?)打我家中的電話或公共電話打『國書』的電話,太久了我現在忘記他的號碼了。(問:是否在警局所講的0000000000號門號?)應該是吧。(問:你在警局有無指認綽號『國書』的男子是誰?)有的。(問: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幾號的男子是綽號『國書』的男子?)編號第4號。(問:你曾在5月13日凌晨1點左右用00000000號電話打給『國書』?)有的,當天我們約在大甲的1間7-11便利商店,在大甲花園城的便利商店,那時好像是1點半快要2點的時候和他交易,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場現金交易。(問:你為何在警局說是向康國書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朋友介紹他時就說『國書』呀。(問:對方交付毒品時是使用何交通工具?)黑色的50CC機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4至45頁);嗣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27日審理時,經詳加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復徵諸庚○○所使用之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2分9秒許確實撥打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B(即庚○○):哪找你。A(即被告):多少?B(即庚○○):昨天不好。A(即被告):不一樣,花園新城7-11。B(即庚○○):嗯。」此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警卷第62頁〈至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是日1時2分9秒,與原審卷一所附威寶公司所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1時2分27秒時間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威寶公司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可稽,核其語意,確與庚○○於前開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益見庚○○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丁○○於96年11月26日所申辦
,於97年1月初因向「阿宗」借款1千元,而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抵押給「阿宗」擔保債務,丁○○於97年1月間欲向「阿宗」索回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時,「阿宗」表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借予被告,其於97年4、5月底因案要入監執行,再去詢問「阿宗」,「阿宗」表示借手機的人被警察查獲,手機被扣無法取回,「阿宗」表示手機是借給被告,其後,丁○○於同年5月底連絡被告要取回手機時,被告亦表示伊被警察查獲後,被扣在警局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雖丁○○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警詢筆錄因無證據能力,故不予援引),對於其於何時向「阿宗」或被告表示欲取回手機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其始終證述該手機連同門號,係於96年12月間交付「阿宗」作為抵押欠款之用,97年1月間「阿宗」即將上開手機連同門號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則並無二致。而丁○○之所以將手機連同門號抵押予「阿宗」,係緣於其積欠「阿宗」債務,涉及己身債務清償問題,其記憶當較為深刻,至於「阿宗」事後未經其同意,將該手機連同門號轉售予被告,並非丁○○直接與被告接洽,以致丁○○出現部分證述細節略有出入一情,乃因時間相隔已久,若干細節方面記憶逐漸淡忘使然,尚不能據此認定丁○○前開相符之證述內容有何不足採之處。參以丁○○確實於97年6月5日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以2千元之代價向「阿宗」購買,於97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被警方查獲,伊毒癮發作,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何時遺失等節(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丁○○所證情節應係真實,堪以採信。況丙○於97年2月27日即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丙○對綽號「廟口賓」或「阿宗」之人並無印象,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其於偵訊及原審共3次出庭作證皆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並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應係於97年1月間即向「阿宗」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持用無訛,其辯稱係於97年4月底、5月初方開始持用該行動電話,丙○也有向「阿宗」購買毒品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指證伊販毒之證人等人因為與伊的通聯紀錄,
因此到警局作筆錄,可能心生怨恨,才誣指伊販毒,丙○與伊在原審出庭時,他說因為氣伊因通聯的關係,到警局作筆錄才誣陷伊的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稱因丙○說怕被被告指認其販毒,故其才指認被告販毒,並均聲請傳訊甲○○、壬○○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甲○○固證稱:是被告先問丙○說為何要咬他,丙○埋怨說因為被告通話被監聽到,害丙○多1次施用毒品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證人壬○○證稱:被告先問丙○說沒有這種事情為何這樣說,丙○說他現在執行中,因為他們通聯紀錄被警察叫出去做筆錄,2人就在那邊吵,意思就是我既然因為你被叫去做筆錄,警察怎麼說他就怎麼答,叫被告自己解套(見本院卷第236頁),2人雖提及被告先質問丙○上情,然甲○○、壬○○亦均證稱:「(丙○當時有沒有提到說他可能怕被告指認他販毒,所以丙○才這樣講?)當時沒有提到。」「這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34頁、236頁背),證人丙○亦堅定證稱:「(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告指證你賣毒品,所以你才在警察局指證他賣毒品?)沒有。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我為什麼怕他指證我。(是否你根本沒有怕過他會指證你販賣毒品這樣的事?)沒有。」(見本院卷第243頁背),足見本案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為丙○怕被告指認其販毒,故其指認被告販毒之情事。至證人甲○○雖證稱當時在囚車上,丙○當時有埋怨因被告通話監聽譯文遭監聽而害他多1條施用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232、234頁),惟與壬○○證稱「(在地院拘留室內)丙○說他現在執行中,因為他們的通聯紀錄被警察叫去做筆錄」(見本院卷第236頁正背)不同,亦與被告所供「(在地院拘留室內)我問丙○說為什麼要亂咬我,他說我在執行了,為了你的通聯譯文,無緣無故我被叫出來做筆錄,這樣會影響到我」(見本院卷第235頁)不符,丙○於本院亦僅證稱:「(在地院拘留室內)被告講說...是他跟我共同出錢去買的,我回答說警察這樣問,我就這樣答,我就是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可能他才這麼生氣」(見本院卷第242頁背、243頁),足見證人甲○○證述於「囚車上」丙○有埋怨因被告通話監聽譯文遭監聽而害他多1條施用毒品罪部分,顯與證人壬○○、丙○及被告所述均不相符,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販賣毒品者乃萬國公罪,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即便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習於接觸毒品者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56頁)。丙○、辛○○、己○○、庚○○獲知被告通話遭監聽後而需至警局接受詢問案情,無論對另案執行中之丙○,抑或尚須撥冗至警局應詢之辛○○、己○○、庚○○而言,均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不難想像,惟販賣毒品者係重罪,其等豈有甘冒誣告被告販毒之罪嫌,致遭將來可能受刑事偽證罪、誣告罪責之訴追,甚或將來面臨被告人情之指責或以其他法律以外之手段應付證人等對其誣指販毒罪刑,實難想像,益可佐證丙○等人確無僅因遭提傳訊,即有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與可能。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知悉販毒罪為重罪,但如果警
察誘導的話,且又施用毒品,毒癮發作的話,伊覺得很難過,為了想回家,而可能誣告別人販毒,但若沒有毒癮發作,就不會如此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被告雖供稱其因為毒癮發作,為想快點回家,而可能誣指他人販毒,惟丙○係於97年7月8日入監服刑,於97年7月22、29日經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借提偵辦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辛○○於97年7月16日經警持尿液鑑定許可書至其住處並同意採尿送驗,均未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可稽,於97年7月16、23日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8月20日偵訊並向警方坦承其於97年1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等情;己○○係於97年7月20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其於97年7月20日採集尿液均未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可參;庚○○係於97年7月10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其於97年7月10日採集尿液送驗均未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可參,亦有各該次警、偵訊筆錄所載日期可參(僅引用證人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日期,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足見丙○係於在監執行期間經提訊,辛○○、己○○、庚○○於各該次遭警查獲當日,經採其等尿液送鑑均未呈現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之反應,且丙○、辛○○、庚○○於附表編號1、2、3、5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已經檢察官分別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55號、19353號、19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4至147頁)可按(己○○部分僅見檢察官對其97年7月1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同年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未就其於附表編號4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持有毒品行為作何處置),自均無被告所供稱證人等人可能因為毒癮發作,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重罪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均無可採。
⒋又丙○、辛○○、己○○及庚○○分別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而非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或接受被告贈與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係與其合資購買或轉讓部分海洛因毒品供證人等人施用云云,俱無憑信,委無足採。況就販賣予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她痛苦,請她1小撮海洛因毒品,我沒有向她收錢,我沒賺錢。」(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己○○部分,在97年5月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地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說問問看,但找不到,後來在晚上8點多,己○○又打電話給我,並拿5百元給我,要我幫她買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幫她買。」(見原審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5月12日己○○約我見面,她說她很不舒服,看我能不能幫忙,我就向別人拿一些海洛因給己○○施用。當天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己○○,但我沒有向己○○收錢。」(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於本院供稱:「當時己○○(綽號「妹仔」)打電話給我時,藥頭在旁邊,約在7-11便利商店那邊,她錢交給我沒錯,交了500元給我,但她當場也有看到藥頭,我也合資500元,一起向藥頭買毒品。(己○○〈綽號『妹仔』〉當場有看到叫『土匪』的人,且看到你當場分裝然後再交給她?)是的。」(見本院卷第54頁背、55頁)。被告前後究竟有無幫己○○購買海洛因,或免費「請」己○○施用,或共同各出資500元,由被告當場向綽號「土匪」之藥頭購買而為己○○所親自見聞等情節,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自難採信;且己○○係施用毒品之人,為謀求毒品之供應無虞,向多人購買毒品應屬常情,縱使己○○曾經向「黑明」購買毒品,亦不排除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而就其販賣予辛○○部分,雖其並未向辛○○收取1千元價金,然辛○○於原審證稱97年1月5日購買毒品時,曾向被告表示其身上沒錢,暫時讓其積欠一下,被告說好,被告並沒有說毒品要贈送伊不用錢之語,已經證人辛○○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144頁),果被告於該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辛○○之際,曾明示或暗示辛○○無庸付款、係免費請其施用毒品,則辛○○感激被告尚且不及,何以主觀仍認為其積欠被告該次購毒款項進而誣指被告販毒之理,反係明確證稱伊表示暫時賒欠時,被告係表示「好」之意;雖被告該次同意辛○○賒欠1千元,然並非免除辛○○該債務,且被告供稱與辛○○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甚至願意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辛○○施用之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背),足見其等2人情誼甚篤,其因而同意辛○○賒欠款項,與常情自不相悖;至辛○○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7年1月5日,於97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我現在忘記」他的號碼了(見97偵18637卷第45頁),於原審97年12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這麼久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足見辛○○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至少相隔7個月餘),始不復記憶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並非「不知道」被告之電話。再就販賣予庚○○部分,被告於原審先供稱:「我與庚○○約在花園新城的超商,時間在凌晨1時許,但因現場有警察在,我就沒有過去,所以當天我沒有與庚○○見面。」(見原審卷一第75頁),與其於本院供稱:「庚○○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當時已晚,我聯絡不到藥頭,當時我沒錢,人也不舒服,..我當天沒有與庚○○碰面,有通聯,我與他沒有很認識。」(見本院卷第55頁)不符,況庚○○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根據被告在法院陳稱97年5月13日凌晨你與被告確實有約見面,但被告到現場有看到警察,就沒有過去,有何意見?)但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也有拿到海洛因,我也有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明確。被告雖另供稱案發當日伊並沒有與庚○○碰面,因當日伊去偷鐵還因此被判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係與案外人 徐志和 於97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竊盜 吳啟仲 所有A型鐵架,因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可參,與庚○○指證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聯絡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進行毒品之買賣並不衝突,被告辯稱並未與庚○○見面暨交易毒品云云,並無可採。⒌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指證被告販毒者有丙○、辛○○、己○○、庚○○等人,雖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未有譯文直接顯示被告與各該證人有聯絡販賣毒品情事,惟檢警係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詢問上開證人關於通聯內容為何後,證人始分別供出通話內容即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撰丙○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虛情,而係在掌握丙○等人與被告確實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後,始進行提訊證人之動作,並經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如上開㈠至㈣說明,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堪採信,且丙○係因案執行而經警借訊,辛○○、己○○、庚○○則均經警通知後到警局製作筆錄,並非因案遭警當場查獲,其等製作筆錄之際,辛○○、己○○、庚○○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顯見其等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之際,並無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自無需要供出毒品來源減輕自身刑責之可言,且依前開㈤⒉述,其等亦無誣陷被告販毒之可能。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其知悉被告使用
0000000000號之時間,顯與丁○○所述不符,據以質疑辛○○證詞內容一情。惟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業已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惟對於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早已忘記(見97偵18637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且因申請門號並無若何限制,因而1人同時持有多支門號者亦屢見不鮮,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辛○○係以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亦無違於事理,被告辯護人誤認辛○○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與丁○○所述係於97年1月間將該門號連同搭配之手機一併抵押予綽號「阿宗」之人,所述時間不符一情,顯係對於現有之證據資料出於誤認而為上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又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藉由販賣毒品之暴利而經濟無虞者有之,然中盤商、零星販毒者亦所多見,亦有以毒養毒者,亦有因經濟拮据急迫出售毒品以求現者,凡此各情,不一而足,且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被告雖於97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其後同年月19、29日均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雖未查獲其身上有何毒品或販賣工具,然非法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故縱使被告於本案及其後雖經警陸續查獲3次,均未當場查獲相關販賣工具或毒品,均不能以為被告上開各次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並未查獲相關販賣工具或毒品,不能證明被告販毒云云,為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之費用由何人繳納一情,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函文覆稱以:「所查門號為預付卡型用戶,故繳付通話費方式為購買補充(儲值)卡預先儲值通話費」,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稽,故取得該門號者隨時得以購買補充(儲值)卡方式繼續使用該門號,且該門號自96年11月26日申租後,迄今未有停機紀錄,亦經威寶公司前開函文載述甚明,故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未於97年1月以後使用上開門號之有利認定。
㈦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以毒品海洛因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辛○○、己○○及庚○○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丙○、辛○○、己○○及庚○○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供稱在丙○、庚○○所指證販賣毒品之地點應該都有監視器,為何不予調取云云,然販賣毒品者乃極為隱私、避免為人察覺之犯罪行為,被告既然明知該處有監視器,至愚亦不可能於監視錄影畫面得攝錄之範圍內販毒,此部分縱經調查亦無益於本案之釐清;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己○○警詢筆錄所指曾向「黑明」拿藥(毒品)之事,惟如前述,己○○毒品來源非僅1處,縱使己○○曾自「黑明」處取得毒品,亦不排除被告有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95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1千元,販予辛○○部分尚未實際有所利得,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以上5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固均載明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於據上論斷欄卻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條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欄亦均未載「累犯」,暨被告第1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時間為97年2月27日,於附表編號1卻又記載為97年2月28日,前後顯有不符,又起訴書原起訴時間為97年2月28日,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為97年2月27日,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仍然相同,而為法院所得審理,未見說明,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竟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視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係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被告實際未自辛○○處取得購買價金,實際尚未取得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供被告與丙○、己○○、庚○○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所有權係丁○○所有質押予「阿宗」,「阿宗」未經丁○○同意擅自出售,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方式及所得│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號││與時間│││├─┼───┼────┼──────────────┼──────────────────┤│1│戊○○│丙○│詳事實欄一之㈠、所得新臺幣伍│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佰元│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7年2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7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詳事實欄一之㈡、所得新臺幣壹│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7年3月│仟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戊○○│辛○○│詳事實欄一之㈢、辛○○尚未交│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付價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拾伍年肆月。││││97年1月││││││5日│││├─┼───┼────┼──────────────┼──────────────────┤│4│戊○○│己○○│││││├────┤詳事實欄一之㈣、所得新臺幣伍│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97年5月│佰元│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戊○○│庚○○│││││││詳事實欄一之㈤、所得新臺幣伍│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佰元│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97年5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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