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甲○○(已遷居國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發佈通緝),以欲購買車輛須貸款,且甲○○分居中之妻子丙○○(甲○○與丙○○二人嗣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婚),不可能再為甲○○擔任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符合銀行之授信條件為由,丁○○乃應甲○○要求冒充為甲○○之配偶丙○○而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設於臺中市某處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由甲○○撥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廣告上之電話,向上開銀行人員己○○佯稱其因向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彰汽車公司)鹿港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洪昆元 洽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向安泰銀行申辦購車之動產抵押貸款,並假稱其配偶丙○○願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向己○○告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向己○○騙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其配偶丙○○所持用之電話云云,以利己○○徵信時由丁○○假冒丙○○,丁○○則於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徵信確認之際,在電話中假為表示係甲○○之配偶丙○○無誤,且願意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起訴書誤載丁○○係於安泰銀行對保後、撥款前,始在電話中假冒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己○○就甲○○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動產抵押貸款之簽約對保日,依甲○○之指示,前至不知情之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雙暉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暉公司)內,假冒係甲○○之妻子丙○○本人(因甲○○當日推稱未帶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甲○○先前提供與己○○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模糊,致己○○無法辨識丁○○並非丙○○本人),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人:甲○○)上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發票部分),又在申請人(即借款人)為甲○○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一紙上之「保證人」欄冒簽「丙○○」之署名一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姓名欄後方之聯絡電話處,留有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之署名(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計一式三份,於最上方之第一份書寫,可同時複寫至第二、三份契約書上,故其於第一份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同時於另二份複寫契約書之同一欄位亦複寫而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並由甲○○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交由不知情之己○○代為在上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上之偽造「丙○○」署名五枚之後方,蓋印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共計偽造「丙○○」之印文五枚),偽造前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及接續偽造上揭為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佯示丙○○承諾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交予己○○攜回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後續之貸款審查業務而加以行使,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安泰銀行人員,持前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申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五十四萬元),而連續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前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一式三份中之最上方第一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辦理上開登記後由彰化監理站留存,另二份複寫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分別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收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由甲○○收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及公告上,足生損害於該汽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並使安泰銀行已成年之徵信、授信審查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實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借款條件已符合安泰銀行之授信規定,而准予貸放四十五萬元,並將現金四十五萬元匯入甲○○所委託撥款之福彰汽車公司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嗣因甲○○詐得借款後,為拖延其犯行遭發現之時間,乃僅繳付三期分期貸款(每期金額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即未再行依約繳付,經安泰銀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丙○○始知上情,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持用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僅曾在戊○○經營之上開雙暉公司之設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見過甲○○一次,其當時是去學電腦,並未假冒甲○○之妻子丙○○辦理貸款簽約、對保事宜,前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署名均非其所簽寫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甲○○分居,且曾幫甲○○清償賭債,告訴人丙○○未曾同意擔任甲○○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他人刻印使用,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之前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署名,均非告訴人丙○○所為,且其上之「丙○○」印文亦屬偽造,其無該印文之印章,並未授權他人刻章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該案之被告為甲○○)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筆錄附原審卷第六十頁正、背面、第六十二頁)明確。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該名女子是我朋友公司內的會計,她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她叫 秀蘭 ,因為銀行說保證人須要電話照會,我就請她冒充我太太丙○○接電話。...我有跟丁○○說我要買車,請她冒充我太太擔任保證人,並在汽車貸款資料內留下丁○○的連絡電話,如果銀行有電話來問,就謊稱是丙○○,並有擔任保證人。...(問:買該車以丙○○擔任保證人,但沒有經過丙○○同意,是否如此?)是。...(問:跟丁○○說的情形也是如上開如此嗎?)是,我也是告訴她,我太太不會同意,才須要他出面冒充我太太辦理汽車貸款。...(問:現在欠多少錢?)四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屬實。
(三)再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本案貸款業務之人員己○○,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被告為甲○○)案件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記得本件汽車貸款之情形?)記得。這是之前甲○○透過車行向我們公司借款,當時我是去甲○○工作的地點就是在臺中市北屯區的一家通訊網路公司對保,當時車行的 洪崑元 (註:應為「洪昆元」)先生人也有在場,甲○○及他的同事也均在場,還有一名自稱是被告甲○○太太丙○○之女子也在場,由該女子擔任保證人。(問:文件上面丙○○的簽名是何人所簽?)文件上的章都是我印的,但簽名都是該名女子所簽。...(問:有何補充?)告訴人來公司尋問後,我有跟被告(註:指該案之被告甲○○)連絡,說告訴人有來爭執保證人的事情,被告就說他會處理,之前我們公司的催收中心的同事有按照資料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給保證人,都有連絡上,我同事說那位小姐只說不要找我,要找被告連絡,之後我曾經再打一次電話給保證人,她表示她不是丙○○,叫我直接跟被告連絡,...我們把錢放給客戶之前,還會按照資料上的電話確認無誤,才撥款,當時是我親自打電話給該名女子,他有說有借款,假冒為丙○○本人。」等語【本院按,證人己○○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對保前,撥打電話給被告徵信照會,並非於撥款前撥打前開電話,蓋此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本案係在對保前或是對保之後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所有貸款案件都是對保前會向連帶保證人確認他的身分,本案也是在對保之前就打電話向連帶保證人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此部分自以證人己○○於上開原審之更正證述為可信】;復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可以簡單說明當天對保情形?)當天是到林先生(註:指甲○○)上班的地方對保,現場應該有四、五位,其中一位是林先生,還有另外一位女士在現場,我跟林先生在另一個小桌子簽文件,保證人部分我把文件拿給林先生,請他拿去給他太太簽名,他就指說在同一個辦公室的女士就是他太太,我就請林先生拿給他太太去簽名,簽好之後,林先生拿過來給我,我有問那個女士說你是林先生的太太,她說是。」等語(見原審卷內第六十三頁背面之該次影印筆錄)綦詳;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對保當天我有問甲○○有無帶他太太丙○○的身分證正本,甲○○告訴我,他沒有攜帶,我忘記他回答我的原因是什麼,...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的照片,雖然看得到,但是有點模糊。...(問:本案貸款如果沒有連帶保證人在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你們是否會准予核貸?)授信主管要求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才會核貸,否則不會核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
(四)雖證人甲○○於偵訊時曾證稱:上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署名,均係其所偽簽云云;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容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改為證稱:其將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由甲○○,並告知連帶保證人應在前開本票及私文書之何處簽名後,將前揭本票、申請書、契約書交由甲○○後,甲○○背對其在另一個桌上弄一弄,再將本票及上開文件交還後,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就有「丙○○」的簽名,甲○○背對其在桌上弄一弄時,被告當時坐在與甲○○相隔一個位子的座位上,其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在上開本票、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而與證人己○○於上揭偵訊之初及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前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偽造「丙○○」簽名,係由假冒甲○○之配偶丙○○之女子所為等語不同。惟本院據被告聲請囑託鑑定,而調取上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各一件及分別留存在彰化監理站、安泰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之原本,連同被告及甲○○分別在偵訊時書寫之「丙○○」字跡,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所自行蒐集陳報其平日書寫字跡之文件十四件,並由本院依囑託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要求,通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到庭當庭書寫「丙○○、Z000000000、彰化縣○○鎮○○路○○號」等字,分三時段書寫於不同紙張上,每時段書寫十五次,時段間距十分鐘以上,註記書寫者姓名及起迄時間,而蒐集被告親寫字跡三張,一併檢送鑑定(甲○○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再行蒐集相關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即前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字跡,與乙類即被告平日書寫字跡文件十四件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當庭書寫之字跡三張上之「丙○○」字跡相符等情,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七三八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種八十五頁)。復經本院詳為比對前開經本院調取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件上之偽造「丙○○」筆跡,其字形之形體、運筆之筆順、結構、神韻等情,均明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並與被告於偵訊時書寫之「丙○○」字跡之形體、筆韻相符,與甲○○於偵訊時所書立之「丙○○」筆跡則炯然有別;尤其上開偽造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字跡之「黃」字之下方二撇,與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黃」字下方亦為二撇,且部分有左短右長之情形相符,核與甲○○於偵訊時書寫之「黃」字下方,其明顯均呈「()」之字型而分二撇則有不同;又前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字跡之「碧」字,左上方「王」之部分,其第二、三橫下方之一豎兩旁,呈現二個倒三角型,右側者猶為清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碧」字有前開相同之特色,而與甲○○於偵訊時書載之「碧」字則完全有別,再前開偽造「丙○○」字跡之「桃」字,其最右側之二點呈英文字母之「Z」字,與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桃」字一樣,而與甲○○於偵訊時書寫之「桃」字右側兩點均呈注音符號之「ㄑ」型則全然不同,且上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字跡,其每一個字可見均係由書寫者順暢簽寫,並無停頓、接寫不順之處,難認係有人刻意摹寫,此有上揭本院調取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原件各一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之原本及被告、甲○○於偵訊時書寫之「丙○○」筆跡可資比對,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甲○○未曾見過其書寫「丙○○」之姓名一語,則甲○○於未曾看過被告書寫「丙○○」姓名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得以書寫出與其平日所寫「丙○○」筆跡完全不同,而與被告所書載之「丙○○」字型、神韻相同之字跡,足見證人甲○○證稱:上開偽造之「丙○○」簽名係其所為,並非被告冒簽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證人己○○於偵查之初證稱:上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丙○○」字跡,係由冒充甲○○太太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女子所親自書寫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另甲○○向安泰銀行貸款購買上開車輛時,經濟狀況已有不佳等情,已據證人 王重元 、洪昆元二人於原審證述為真;且甲○○實際上僅支付三期之分期貸款金額即未再繼續償付,亦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事後亦否認曾假冒告訴人丙○○之名義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足認被告與甲○○二人,於由被告冒用甲○○之配偶丙○○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安泰銀行假為申辦貸款時,確均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甲○○繳付區區三期之分期貸款,僅係為拖延其犯行遭發現之時間,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及甲○○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及甲○○二人,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由被告假冒為丙○○而擔任甲○○向安泰銀行詐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四十五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安泰銀行甚明;另其等於共同偽造上開偽造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交予己○○攜回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後續之貸款審查業務而加以行使,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安泰銀行人員,持前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彰化監理站申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五十四萬元),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及公告上,自亦足生損害於該汽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六)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甲○○、己○○、戊○○,以查明其為共同偽造本票等情,惟證人甲○○業已遷出國外,並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布通緝,無從傳喚到庭;至證人己○○、戊○○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況且本院囑託鑑定筆跡結果,已可確認上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丙○○」之字跡,確係被告所書寫,已無再為傳喚證人證人己○○、戊○○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法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七)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參。
(八)另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前開「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同時、同地冒用同一被害人丙○○之名義接續偽造而提出行使(其中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先、後二次連續向安泰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及彰化監理站承辦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人員提出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甲○○二人間,由甲○○偽造「丙○○」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及於上開本票、「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印文(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己○○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丙○○」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及被告分擔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安泰銀行人員,持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屬間接正犯),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就偽造本票部分,與甲○○並無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五)被告先、後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載有上開二次行使之事實,惟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安泰銀行人員,持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稱彰化監理站申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及公告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惟經起訴並認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被告固與甲○○共犯本件之罪,並否認犯罪,惟被告與甲○○僅是一般普通朋友,其一時被動被要求協助冒用丙○○之身分而偶然為本件之犯罪,本件主犯係甲○○,犯罪所得亦由甲○○所享得,而甲○○又已避居國外,被告卻得獨受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責任,則其於犯後否認,實為人情之常,被告之本件犯罪,明顯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以勵自新機會。
(七)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與經起訴並認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論罪,容有疏誤。
⒉被告係一時被動應甲○○要求協助冒用丙○○之身分而偶
然為本件之犯罪,其有如前述之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以勵自新機會,在法益之權衡上,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疏未一併審酌論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餘之瑕疵,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出於配合共犯甲○○辦理貸款而偶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安泰銀行、彰化監理站所生之損害,但未獲有利得,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屬該條項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不予減刑之罪刑,被告復無前開條例第六條所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十)末查,前開被告偽造「丙○○」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該本票關於甲○○發票之部分為真實,應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本票中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貸款申請書」一件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已分別行使交付與安泰銀行及彰化監理站,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及偽造「丙○○」印文各三枚(共計六枚),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丙○○」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共犯甲○○留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上之偽造「丙○○」署名、印文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因已為上開經宣告沒收之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及偽造私文書本體之一部,故均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中,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二、由安泰銀行收執所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丙○○」署名及偽造「丙○○」印文各一枚。
三、由安泰銀行及彰化監理站收執之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共計二份)上之偽造「丙○○」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及偽造「丙○○」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四、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五、共犯甲○○收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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