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五分許,通知其到埸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經沾染,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法務部在監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故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再者,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更動,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別,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某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