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之兄 吳啟端 自大學畢業後即與其妻 丁翠雲 赴美讀書迄今,靠打工賺錢及其妻娘家資助在美讀書;抗告人之姊 吳啟瑛 罹患惡性大腸癌經開刀治療,正在治療當中,無能力照顧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之配偶 劉冬鳳 因抗告人生意失敗憤而攜女返回韓國居住,抗告人每個月寄予生活費用;抗告人父母並無其他子女可以照料,且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須靠抗告人一人支撐。②抗告人如入監服刑,勢必失去工作,若賦閒在家,如何能達到「矯治受刑人」之目的;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並未規定職業須具備有何種專長之要件始得適用,原裁定之解釋標準過於嚴苛。③抗告人為了家計,不察在「榮龍企業商行」任職司機及搬運工作,僅領一個月薪水,怎知老闆 楊喜雄 詐騙他人,抗告人非真正詐騙之人;「榮龍企業商行」其他擔任司機人員 賴萬福潘泰成劉秀光 等,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准予易科罰金,為何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既非主嫌,何以一定要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始得易科罰金認司法不公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決定是否准予易科,此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明文規定可據,抗告人認原判決宣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認執行檢察官上開行為與其他共犯比較認有司法不公平,應係抗告人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誤解,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八號執行案卷核閱,且抗告人確實於上開詐欺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共詐取貨款高達近六百萬元,且抗告人係跟在主嫌犯「楊喜雄」邊,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㈡㈢可查,足認抗告人與其他擔任司機之共犯情節不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非輕,當屬有據;又抗告人與其父母、姐姐吳啟瑛非設同址,並抗告人已成年之子 吳建霖 仍與抗告人父母設同雖分別罹患白內障眼疾及糖尿病、高血壓,抗告人服刑期間,由抗告人已成年長子協助當無何困難,抗告人姐以已成年之人,雖患有大腸癌,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六次化療,僅係三個月回診一次追蹤,此外抗告人配偶劉冬鳳已成年人並且攜女返回韓國居住,足認獨立生活自行照顧並無何困難,原審以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行非輕,及抗告人家庭情形,擔任業務專員,並非專精特長,入監服刑,並不影響該機關業務運作,並斟酌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佰六十七條及不能自理生活情事,認受刑人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認抗告人前犯詐欺前科再為本次犯行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社會秩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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