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簡麗君
被 告 丙○○原名 萬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3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伍元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1年12月11日;金額:3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