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計付利息,自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時,除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
商銀貸款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九十三年十月)起,按富邦商銀信
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三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定額攤還本息,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而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
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臺北銀行、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
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卡、指數性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卡、指數性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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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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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 肆仟零捌拾壹│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
│元│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十二月十五日起│
││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
│捌元│一月五日起至清償│十二月六日起至│
││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
││百分之九‧三計算│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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