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陳琥兒 原名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五0四八號民
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金錢之往來,嗣經雙方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就債權債務之總額結算,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原告則簽發附表所示票號TS512618
、TS512618、TS512620、TS512621、TS512622、TS512623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共6紙(下稱系爭
六紙本票)以為債權之返還擔保。嗣前開本票中面額
300,000元、票號TS512618號之本票於93年10月5日到期時
,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清償,原告遂於93年11月
18日另行簽立證明書交予被告,並再約定原告應於93年11月
30日前先償還票號TS512618號所欠300,000元票款後,並於
93年12月12日另行償還其餘所欠款項1,200,000元(其中較
前擔保總額所餘100,000元部分,係為償付當時原告所有,
而登記為被告名義,嗣經原告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
告,並由被告出售予他人之自小客車,於移轉時所需繳付之
欠繳燃料稅、牌照稅、罰單等款項之用)。嗣原告分別於94
年1月7日、94年1月12日委由原告之父母將所欠1,500,000元
票款全數轉交予被告,因交款當時被告未隨身攜帶系爭6紙
本票在場,原告遂於事後委由原告之父母向被告討還系爭本
票,詎被告竟謊稱系爭本票業已於94年1月7日返還原告為藉
口,而拒絕交付本票,並於事後再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債權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既於94年1月7日、94年1月12
日分別委由原告之父母將所欠被告1,500,000元票款全數清
償予被告,是系爭票據債務業因全數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
五0四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
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欠被告債務總額係為2,900,000元,其中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1,400,000元部分係為單筆債務而非
債務總額,系爭本票原本係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單
筆借款總計6紙本票共1,40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是才未將
系爭本票原本交還原告,而原告所交付之1,500,000元部分
,係為償還其他所欠被告其餘款項,因原告除以被告名義向
銀行借款外,私下又向被告借款使用,所欠被告債務總額業
已超過3,000,000元,此已經證人丙○○陳述在卷可證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
二、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父母曾分別於94年1月7日
及1月20日返還被告1,200,000元及300,000元,原告之父
返還借款時被告開立收據並另立漏寫票號各一紙(如原證
3)予原告之父。
三、被告結算兩造欠款書寫如原證10之計算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1,400,000元及另筆汽
車貸款之利息及罰金共計1,500,000元原告已經返還,被
告則以原告所欠被告債務總額係為2,900,000元,系爭六
紙本票借款為1,40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返還之1,500,000元是否為償還系爭六紙本
票之借款或償還其他債務。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原告主
張其父母代為返還之借款1,500,000元是包含系爭六紙本
票之債務及汽車貸款之利息及罰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
開立收據一紙(如原證3)為憑,該收據上載明:「茲收
到王伯伯(即原告之父)清還債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並歸還開立商業本票憑證,票號TS512618、
TS512619、TS512620、TS512621、TS512622,共五張,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證明。」等語並於另一紙記載
:「漏寫票號TS512623特立證明補正。特立此收據證明。
」等語,依前述文字應可確認原告返還之1,500,000元是
包含系爭六紙本票債務在內。被告雖辯稱:「我是跟他說
(原告之父)我本票沒有辦法還給他,因為證人乙○○還
的錢不是本票的錢。我本票押在別人那裡。當初金額是
290萬元,不是只有1百多萬元。我有說等到金額都還清,
我會將本票歸還。」以及「(問:當時為何在收據上寫歸
還開立商業本票憑證等等(原證三)我有收到這筆錢,對
方父母就拿出壹張紙,叫我照抄,表示要原告認帳,他才
會繼續幫我追討。後來我有表示不是還本票的金額。」云
云,惟此項陳述與前開收據之文義不符,且前開收據之文
字既係被告親自書寫,當時被告已經34歲(00年00月出生
見卷附戶籍謄本)已在百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將近10年(
見本院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就前述收據之文義應當可以明暸,如原告之父要求其
書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會加以爭執而不會逐字照
抄,是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系爭六紙本票債權
應已清償。
三、再依被告於93年8月25日結算兩造欠款所製作之計算書(
原證10)所載總額為2,345,00元,扣除其中汽車貸款
400,000元(兩造將該汽車出售償還),其餘額已不足
2,000,000元,是依當時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積欠之債務應
僅止於此,並無被告辯稱之2,900,000元。又依原告於93
年11月簽之證明書(如原證2)亦僅提及願償還被告
1,500,000元,另汽車貸款部分於93年11月23日前辦理結
清過戶完成,則93年8月25日結算時兩造認定之債務餘額
應為1,500,000元,而非2,900,000元。證人即被告之母丙
○○雖證稱:「原告甲○○開本票140萬元,及借條120萬
元、30萬元,一共150萬元,總共290萬元。」等語(見本
院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丙○○並未親見兩造
借款情形(見同前期日筆錄)對於兩造借款之餘額應是從
被告口述得知,自難以此為確認債務金額之佐證,又證人
丙○○另證稱:「(問:290萬元當中有無你的錢?)我
有拿60萬元給我女兒去還錢。被告小學同學有告訴我說,
她有借她80萬元。」等語(見同前期日筆錄),惟此款項
被告是否借予原告以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借款,均無法確
認,難認兩造除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是
被告所辯原告清償之1,500,000元是清償另筆借款,並非
清償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四、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行使權利時須持有票據,
付款人付款時,亦得要求執票人交還票據,票據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依前開票據法規定
,即得要求被告將本票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六紙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本票。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票字五0四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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