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9
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1月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72,762元,及按前
述約定之利息11,024元、違約金906元、帳務管理費7,680元
,合計192,372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
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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