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白浚榕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貳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貳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連
帶保證書規約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原
告高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公司)任職,擔任高
和公司派駐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MEXX專櫃之服飾商品
銷售人員,詎其於94年3月31日依高和公司規定舉行94年
度上半年定期大盤點,經查核結果,盤虧總件數為186件
,盤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01元,依規定戊○○
應分攤盤損金額為90,101元,戊○○除已償付部分金額外
,尚有40,244元未給付。
(二)、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興公司)任職,經荷興公司派至臺中廣三SOGO百
貨公司擔任MEXX專櫃之服飾商品銷售人員,惟荷興公司於
94年8月10日與94年8月31日兩次盤點中,經會同戊○○盤
點存貨並經最後查核確認,94年8月10日之盤點結果,實
際盤損總件數為87件,盤損金額為112,078元,戊○○應
分攤盤損金額為56,039元,94年8月31日之盤點結果,實
際盤損總件數為6件,盤損金額總計為10,201元,戊○○
應分攤盤損金額為5,101元;另戊○○於94年8月26日調撥
商品61件至荷興公司設於京華百貨公司MEXX專櫃,由於作
業上之疏失,致其中商品短少8件,金額為5,070元,合計
共有66,210元未給付。
(三)、戊○○於94年10月28日與荷興公司協議,同意賠償給付,
且簽訂分期還款切結書,詎被告未依切結書之規定於94年
12月15日前存入第1期款項。又被告丁○○為戊○○之連
帶保證人,故丁○○應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四)、高和公司係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
)100%轉投資之子公司,高和公司之所有人事及薪資發放
均由高林公司統籌管理,故丁○○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始
用高林公司之格式簽署,惟實則充任戊○○任職於高和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戊○○於94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荷興
公司,而荷興公司亦係高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所有人
事及薪資發放亦均由高林公司統籌管理,連帶保證書之格
式與前所簽署之格式無異,故丁○○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始未重新簽署而予以延用,故丁○○仍應就其連帶保證負
保證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高和公司40,244元,及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荷興公司66,21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戊○○於89年9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間,及94年7
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間,先後在高和公司、荷興公司任職,
丁○○則曾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戊○○於任職期間,因盤損
所應分攤之金額共計106,454元,戊○○並承諾自94年12月
15日起分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切結書、高林公
司員工保證書、高林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規約
、連帶保證人記錄、保證書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分期還款切結書之記載
,自形式上觀之,固係由戊○○出具予荷興公司,惟核其內
容,則包括戊○○在高和公司任職期間所應分擔之債務,衡
以高和公司與荷興公司均為高林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2紙附卷可憑,彼此間關
係密切,且戊○○亦曾先後在該二公司任職,從而,應認戊
○○出具切結書之本意,應係一併對高和公司及荷興公司行
之,因此,高和公司及荷興公司本於上揭切結書之約定,分
別請求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所謂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高林公司員
工連帶保證書之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丁○○今擔保戊○
○....現在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充任員工
,任事以後如有違反公司規則虧欠款項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公
司受損害時,一經查明通知,連帶保證人自願立即如數清償
,所有擔保責任及擔保事項並願遵守連帶保證書規約辦理,
決不推諉,特立連帶保證書是實。」,核屬人事保證之性質
,而非一般之債務保證。惟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亦有規
定,經查,上揭保證書係於89年9月20日簽訂,且並無約定
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其有效期間應自89年9月25日戊○○
任職時起算3年,並於逾3年後因未更新而失其效力,因此,
丁○○自92年9月25日起即不再擔負戊○○之人事保證責任
,從而,其就戊○○於94年任職期間對公司所負擔之債務,
自毋庸負責,是原告請求丁○○亦應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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