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允許,自民國89
年間起,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55,36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起於1年內分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五二五、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查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2筆借款應於1年內
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丁○○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360元,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
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丁○○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年息計付)││按年息計付)│
├──┼────┼───────┼──────┼───────┼──────┤
│一│55,360│自94年7月1日至│百分之六點九│自94年8月1日至│百分之零點│
│││94年7月3日止│七五│94年9月18日止│七│
││├───────┼──────┼───────┼──────┤
│││自94年7月4日至│百分之七│自94年9月19日│百分之零點│
│││94年9月18日止││至94年12月25日│七零二│
│││││止││
││├───────┼──────┼───────┼──────┤
│││自94年9月19日│百分之七點零│自94年12月26日│百分之零點│
│││至94年12月25日│二│至95年1月31日│七零三八│
│││止││止││
││├───────┼──────┼───────┼──────┤
│││自94年12月26日│百分之七點零│自95年2月1日至│百分之一點四│
│││至95年4月2日止│三八│95年4月2日止│零七六│
││├───────┼──────┼───────┼──────┤
│││自95年4月3日至│百分之七點一│自95年4月3日至│百分之一點四│
│││清償日止│三一│清償日止│二六二│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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