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永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兩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永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永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35、34頁)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詳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