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雅婷 相對人 陳能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能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能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婷之父即相對人陳能瑜因腦中風,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奕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失語症,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社會性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此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2年4月1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2年4月8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你家裡有幾人?」、「你之前是否到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你為何要去申領?」、「何人死掉?」、「你是否知道申領印鑑證明的作用為何?」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陳能瑜。」、「我有兩個,一個是他(指聲請人),一個在新竹,太太不知道。」、「有。」、「因為有個人死掉。」、「(沒有回答)」、「因為我受傷,以後會慢慢知道。」。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92年腦中風,目前有失語症,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常答非所問。」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陳能瑜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奕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1)按家事事件法第168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17
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2)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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