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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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嘉文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1月18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41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5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101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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